
孙先生夫妻俩在某公司办理了健身卡,并支付了私教课的费用,但支付的时候,是扫的私人教练大刚(化名)的手机。之后,这家公司不再经营,于是孙先生把健身公司和当时的私人教练大刚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剩余私教课的费用。那么,大刚作为代为收款的“中间人”,有责任和义务与健身公司一起担责吗?
孙先生称,自己和妻子在鞍山某有限公司处办理年卡2张,并购买私教课卡。第一次消费,按照鞍山某有限公司的要求,将钱转至私教大刚的账户。第二次消费同上。截止目前,原告健身卡和私教卡使用了不长时间,被告公司应返还自己10432元。截止自己起诉之日,鞍山某有限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自己多次沟通鞍山某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剩余款项无果。
被告私教大刚辩称,自己虽然经营健身房,但同时也在鞍山某有限公司处兼职健身教练,原告报课时是想用信用卡刷卡,因当时鞍山某有限公司的POS机坏了,原告的钱是通过自己的卡扫过来的,但第二天自己又把原告的钱转给鞍山某有限公司会计宋某的账户。之后自己与原告也没有联系了。
法院认定事实为:原告孙某在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处购买预付式健身私教服务,按照鞍山某有限公司的要求,孙某通过给大刚扫码消费形式支付钱款。鞍山某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会员私教合同两份,与孙先生妻子签订会员私教合同一份,鞍山某有限公司向孙某出具收款收据三张。目前,被告的鞍山某有限公司已不再经营。
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孙某已向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支付私教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提供服务,双方不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新的约定,原有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孙某有权要求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私教课的费用。
关于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孙某退款的数额,结合本案,在健身消费领域,通常情况下预付式消费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均由经营者控制,经营者对以上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不提交的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合理主张认定争议事实。故对本案原告自述的消费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私人教练大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大刚是代为收款,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返还私教费10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