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女子高某从卖家闫某手里买了一套房,交钱过户后,临近冬季却发现该房屋拖欠了取暖费,为了尽快取暖,高某垫付了该年的取暖费。之后,高某按照购房合同上写的:“房屋的陈欠取暖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闫某承担”向闫某讨要取暖费,却一直未果,高某把闫某告上法庭。
高某称,自己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办理了房屋转让的产权变更登记,在缴纳取暖费的时候,发现被告拖欠取暖费,自己为了及时获得供暖服务,代替被告缴纳了取暖费和滞纳金843元,后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闫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某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陈欠取暖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完成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原告在办理案涉房屋供暖相关事宜时,代被告向海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垫付了案涉房屋陈欠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合计843元,该费用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案涉房屋陈欠取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供暖权益,代被告垫付了案涉房屋的取暖费及滞纳金843元,该垫付行为系为履行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垫付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闫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定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判决被告闫某给付原告高某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