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5岁的少年小亮(化名),去饭店为朋友庆生,席间小亮喝了五瓶啤酒,聚餐后小亮又和几个孩子去某家鱼塘野浴,在野浴时小亮不慎溺亡。悲剧发生后,小亮的父亲把小亮和几个孩子聚餐的饭店告上法庭,认为小亮是未成年人,而饭店却违规售卖酒水给他们,应为小亮溺水承担责任。近日,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向未成年人售酒担责案。”
小亮父亲称,去年9月的一个下午,儿子小亮(时年15周岁,系未成年人)与七八名未成年人(含4名女生)至被告张某经营的某饭店就餐。就餐期间,其中一个孩子过生日,张某作为饭店经营者,明知就餐者为未成年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改)》第五十九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仍向孩子们提供11瓶啤酒。当日就餐后,小亮游泳中发生溺亡。
小亮父亲认为,被告张某作为饭店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水,未尽到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售酒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认知能力、安全意识降低,与小亮游泳溺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就其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小亮的溺亡与自己经营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当天下午4点左右,小亮和其他朋友到自己饭店吃饭,其间点了啤酒。自己从就餐客人的外观无法辨别是否成年,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明知是未成年还向其销售酒水问题。其次,小亮等人是下午5点左右就离开了饭店,而溺亡时间大约是晚上8点,此时距离就餐时间已经过去3个小时,小亮就餐后自行前往游泳导致溺亡,其溺亡地点并非饭店经营场所,与就餐行为无直接关联。溺亡的直接原因是其作为未成年人在无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擅自游泳,以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与是否饮酒、酒水来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便存在饮酒行为,饮酒与溺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需专业鉴定佐证,原告无证据证明饮酒是导致溺亡的直接原因。
法院经审理查明:当日,宋某因过生日找到小亮等七人在某饭店聚餐,其间小亮喝了五瓶啤酒。聚餐后小亮和几个孩子到鱼塘野浴,在野浴时溺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饭店的经营者张某和该饭店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民法典》:“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本案中,在被告处聚餐吃饭的小亮等人均为15岁左右的初中学生,被告应该能明显看出他们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应通过要求酒水购买者出示身份证件等方式审慎判断其未成年人身份,被告未尽到审查责任,还放任未成年人在饭店内饮酒,具有明显过错。
根据其他孩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小亮喝了5瓶啤酒,该饮酒行为会导致其安全意识下降,对鱼塘野浴的危险性的判断力和自控力下降,增加溺亡的风险。被告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增加了未成年人酒后野浴造成人身损害的风险,是导致其溺亡的间接原因,在客观上增加了小亮饮酒后野浴玩耍造成人身损害的风险,是导致其溺亡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违法售酒行为与小亮饮酒后溺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结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判决被告张某、被告饭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近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