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人老王(化名)于2022年入职某甲企业,负责生产线管理工作。2026年1月,老王被领班口头通知无需再到岗工作,企业仅同意额外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此后,老王未再收到单位的任何工作安排。截至提起本次诉讼前,企业既未向老王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或相关文件,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与老王进行协商,更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老王于是把企业告上法庭。认为被告企业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2024年12月,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安排老王到某丙公司工作,老王实际接受了某甲工厂(即发包方)的安排和管理。关于老王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由第三人企业直接承接,该用人单位的转移承接并未给原告造成失业,也未对原告的劳动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的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应休未休的年假,而且截止到2025年9月,本公司已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满一年。因此,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称,原告老王在自己公司入职时已自愿放弃社保,承诺社保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诉讼时要求乙公司承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一节,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原告在某工厂工作期间没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有权主张经济补偿。即使公司出具原告的放弃社保承诺,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劳动者放弃的方式免责。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持续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某甲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并因此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应当由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关于经济补偿数额一节,现有证据证明自2024年7月开始,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故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应为5236元,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到2025年9月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一节,某甲公司未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据,即使某乙公司在2025年9月-12月支付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原告达成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工资支付行为有理由认定为代付行为。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236元。原告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85.15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老王经济补偿5236元;并支付老王2024年、202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85.15元;某甲公司立即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